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2024/11/17 1:47:43 作者:佚名 来源:yxlady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项法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下是该法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在生产、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中享有依法平等自愿选择商品和服务、公平交易、受到安全和健康保障、受到知情权、参与监督等基本权利。

第三条 国家保障消费者依照本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

第四条 国家支持社会组织、学术机构和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消 费 经 营

第六条 消费经营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尊重消费者意愿,自愿提供商品和服务;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严格履行安全和质量保证义务;

(四)明示或者事实上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五)依法履行产品说明、质量承诺等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委托经营机构代理销售商品的,经营机构应当定期支付销售款项,并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情况;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或者提供不合格服务,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因生产、经营者过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销售产品,对于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的产品应当禁止生产和销售。对于已经上市销售的但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应当依法采取召回、更换、修理等措施。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消费者报告。

第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生产、经营特定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其制造、销售环节实施认证和监督检查。认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消费者就该产品损失财产的,可以就受损失向认证机构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生产厂家或者进口商对于存在缺陷的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并在新闻媒体公告等途径通知消费者,并对其进行修理或者更换。因未采取必要的召回措施或者修理或者更换已经发现缺陷的产品而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由厂家或进口商承担。

第三章 消费信 息

第十二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和使用说明、质量、价格、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生产、经营者不得采用虚假宣传或者其它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示或者事实上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修、调换和退货等售后服务。

第十五条 商品和服务有缺陷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生产厂家或者进口商公开产品相关信息。

第四章 消费促销

第十七条 消费促销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市场秩序,不得夸大宣传;

(二)尊重消费者自愿原则;

(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消费者;

(四)保障消费品质量安全;

(五)履行有关公告、明码标价等义务。

第十八条 在消费促销活动中,生产、经营者不得采用虚假宣传或者其它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对于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维权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发现商品和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生产、经营者投诉;未能解决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消费者发现商品和服务存在安全隐患的,在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可以向新闻媒体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消费组织或者其他社会机构认为对某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销售活动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虚假价格、虚构商品赠品、强制购买等方式欺骗消费者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以质量缺陷为由进行不正当限制消费者权利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进口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适用本法。但是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律师事务所出售其生产的产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述内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